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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設想(2)
提供者:配置組
發(fā)布時間:2011/03/09 12:00
   
  一、中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首先,立法程序上過于簡單。具體表現(xiàn)為程序的啟動沒有明確的條件約束;程序的運行沒有時間、空間、次數(shù)的邊界;程序的終止設計缺乏各種具體情形的分類安排以及在不同情形之下的當事人在訴訟上的權利義務界定。
  其次,調審合一。這是學界認為調解制度的最大弊端?,F(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強調法官在調解中的主導作用,以致導致了自愿原則在一定程序上被扭曲,形成了調審不分的制度格局。本質上講,調解與審判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將法院調解制度完全混同于法院審判程序之中,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之間沒有清晰的界標,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竟合二為一,使法院調解的現(xiàn)實與立法者設置調解制度時預想的理想狀態(tài)發(fā)生沖突。
  第三,強制與自愿的沖突。由于調解過程不強調程序設計的嚴密性,不關注當事人參與程序的主體性,也不追求法官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互相制約,而是把推動程序運作的大部分權力委之于審判人員,使得自愿的原則得不到體現(xiàn),以至于法院調解在實踐中更多地顯現(xiàn)了強制的色彩。
  第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由于調審不分的制度格局以致法官在調解中職權過大,加之程序性的調解行為和實體性結果均不可上訴性,造成了大量的違法調解行為。
  第五,立法與司法的距離較大。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法院調解在實踐中始終處于隨意性和非正式性的狀態(tài)中,當事人可以隨時反悔借以拖延訴訟,法官可任意拖延阻礙訴訟,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地方保護主義等不正之風從中孽生,無端造成糾紛解決的效率低下,訴訟成本的增加,司法資源的浪費。
  最后,將合法作為調解原則之一。調解協(xié)議在某種意義上說是雙方當事人妥協(xié)讓步的結果,如果嚴格用法律手段來衡量,未必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只要其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guī)定就應當承認其效力。因此將合法作為調解原則也不盡合理。


  二、影響中國法院調解的多種因素


  (一)當事人身份
  其表現(xiàn)是:1.當事人的權利意識不斷提高,而權利意識越高就越不容易進行調解,這也是城市調解率普遍低于農村的一個重要原因;2.個別當事人單純追求法律上的公平與正義,為了討個說法,不在乎任何訴訟成本,就像秋菊打官司;3.對法官的公正立場產生懷疑,對主持調解的法官不信任;4.基于對法律規(guī)定及證據(jù)判定的誤解,對勝訴的期望過高;5.有些當事人借助某種權力或媒體來干預司法,認為能夠左右法院判決,勝數(shù)較大,不同意接受法院調解。
  (二)調解的技能運用
  法官的調解技巧及方法也常常影響著法官對訴訟調解的態(tài)度,也就直接影響訴訟調解工作的效果。一些法官對訴訟有著豐富的調解經驗,他們就樂于充當“馬錫五”,多做訴訟調解工作,調解率就會很高。而近年來隨著司法考試的改革進入到法官隊伍中的一些“學院派”法官更喜歡通過嚴格的審判程序和慎密的法律推理對案件作出判決,他們常常不考慮訴訟調解的價值和必要性,使訴訟調解程序形式化,許多有調解基礎的案件也貽誤良機,再加上他們欠缺調解技巧和經驗,也就很難促成調解。
  (三)法院考核制度
  在工作考核方面,把調解率是否列為考核法官業(yè)績的一個指標也會給訴訟調解工作帶來重大影響。一些法院把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法官行為和業(yè)績的一項指標,從而訴訟調解工作引起廣大審判法官的重視,調解結案率也就有了很大提高。有的法院注重開庭率、當庭宣判率和審限內審結率,未把調解結案率作為考核指標,導致很多審判人員對訴訟調解工作沒有積極性,調解工作肯定就不理想。很多法官表示,在調解率不列入考核指標的情況下,促使他們進行調解的原因常常只是影響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對這類案件判決沒有把握,所以只能抓住調解不放。
  (四)法官的角色
  在法院調解制度中,法官角色發(fā)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在這一制度中受到人們廣泛指責的也是法官角色。在現(xiàn)代調解制度下,法官的身份常常在法律人、社會人、行政人三種角色之間游蕩。從法律職業(yè)的標準看,法官是法律人;在民情與民意的狀態(tài)下,法官是社會人;在科層型權力結構下,法官是行政人。當面對不同當事人的價值訴求,法官更容易產生角色緊張和沖突。
  (五)案件類型
  案件類型也常常影響著調解率的高低。比如婚姻案件,當事人雙方存在著感情,容易調解成功;知識產權案件,當事人雙方為了在經濟利益上避免兩敗俱傷,存在有利于調解的條件。
  (六)調解的成本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講,關于效率(經濟效益)的思考是從經濟的投入和產出的關系來考慮的,即以物質的最低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并不考慮時間的投入,即時間的消耗與行為結果的關系。然而,訴訟是一個運動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系統(tǒng),也是一個時間消耗系統(tǒng)。所以,訴訟的效率就必然包含最低的物質消耗與時間消耗。表現(xiàn)在:調解費用就等同于訴訟費用,在解決糾紛的成本上并沒有節(jié)省;隨著法院提高審判效率改革的進行,獲得判決的時間可能還快于調解所占用的時間;調解可能會成為某些當事人惡意拖延時間、刺探對方證據(jù)的工具,而法院對這些濫用權利的行為并無懲罰措施等等。


  三、關于法院調解的思考


  我國的調解制度雖然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在理論上便于利用訴訟中的一切機會促成調解,但在實踐中卻往往顧此失彼、捉襟見肘。究其原因,源于兩者的不兼容性:
  1.兩者追求的目標不同。判決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義,而調解追求的是糾紛的實質解決。
  2.兩者的作用機理不同。判決是通過查清事實真相和正確適用法律而發(fā)生作用;而調解的正當性則來源于當事人以自愿的方式對其權利進行處分,不一定要以查明事實真相和正確適用法律為前提。
  3.對兩者的程序性要求不同。調解需要有寬松的氛圍、親和的面孔以及靈活的策略,故對其程序性的要求相對軟化;而判決則莊嚴肅穆、按部就班,每一道程序都必須嚴格遵守,不得逾越。

 
因此,有學者指出不公正的調解比不公正的判決更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來,法院調解制度改革是民訴 法學 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學者們對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完善現(xiàn)行法院調解

  因此,有學者指出“不公正的調解比不公正的判決更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來,法院調解制度改革是民訴法學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學者們對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完善現(xiàn)行法院調解制度論;取消調解,改設訴訟上的和解制度;調審分離論。
  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將調審適當分開,改變過去將調解集中在庭上的做法,以強化一審審判前的調解為重點,將大量的調解工作放置在起訴至開庭前的準備階段,充分發(fā)揮調解對于減少審判、高效解決糾紛的作用。
  (一)調解案件的范圍
  明確審前調解所適用的案件類型為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糾紛和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xié)議糾紛以及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其具體數(shù)額可由各地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劃定),但是根據(jù)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需要強調的是,此種前置性調解所涉及的“強制”指的是“參加的強制”而非“處理過程與結果上的強制”,當事人在審理前必須先接受的調解不應令其遭受任何實際利益的損失,亦不應對其后案件的審理造成不利影響??紤]到我國四級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審前調解主要應用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
  (二)調解的依據(jù)
  由于調解與判決存在不同的邏輯,因此調解所援用的依據(jù)應不同于判決。在排除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范,以及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況下,可以參考援引地方習慣、民俗民風、道德、人情等社會規(guī)范,以滿足定紛止爭、恢復和諧關系所需的多元化規(guī)范要求。
  (三)調解程序的啟動
  由法院組織指定專人專職從事審前調解工作;法院受理上述類型糾紛的案件后,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應訴文書的同時告知審前調解事宜,包括調解人員、時間、地點和有關的權利義務;在規(guī)定時間內,當事人缺席、拒絕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法院即將案件轉入正式的審理程序。在調解中,鑒于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實踐中強迫調解現(xiàn)象屢見不鮮的實際情況,將釋明權作為法官應盡的義務,使當事人了解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訴訟風險等必要的知識和信息。需要強調的是,調解中應當真正保證雙方當事人平等地獲得了有關案件的一切信息和資源,以保證其自愿的形成真實合法有效。
  (四)調解者的來源
  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改革最為關鍵的一步就是確定由誰來主持調解。筆者認為,調解法官不應同時又作為審理該案的法官,可以將法官的職能加以分化,一部分人專司審判,另一部分人專司調解。這種做法極具權威性,容易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實踐中也便于與審判銜接,減少案件中間流轉的過程,避免不必要的延誤,而且涉及的人事改革難度不大,對現(xiàn)有機制影響較小。
  (五)調解有關程序的規(guī)定
  1.調解的基本原則。一般認為,民訴法規(guī)定調解有以下幾項基本原則:(1)自愿原則;(2)合法原則;(3)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筆者認為,自愿原則是調解的核心所在,立法上有必要將之細化;合法原則的表述過于含糊,容易產生歧義;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違背了調解的本質,即妥協(xié),和當事人的處分權,在立法上應予取消。
  2.調解期限。目前,民事訴訟法對于調解期限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一方面為法院進行調解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但另一方面卻為“久調不決”打開了方便之門。為此,立法上應當對調解的期限作出規(guī)定。鑒于調審分離的需要,筆者認為,對于一審開庭前的調解與其他階段的調解應分別設定期限,應當給予庭前調解較長時間,從而體現(xiàn)出著重庭前調解的精神,促使當事人珍惜開庭之前的調解機會。
  3.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根據(jù)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之前都有反悔的權利。有學者指出,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縱”。筆者認為,若當事人自己作出了接受調解結果的承諾,其就應受到這一承諾的約束而不得反悔。因為究其本質而言,法院調解是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以自愿達成協(xié)議的方式來取代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從理論上說,調解協(xié)議的生效時間應當發(fā)生在其成立之時,即協(xié)議內容經當事人達成一致,記載于法院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時間。
  4.調解費用。民事訴訟法對調解費用沒有規(guī)定。在實踐中,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就等同于當事人應承擔的調解費用。但實際上,調解與訴訟為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解決方式,在費用上也不應混同。為了突出調解的低廉性,以減少訴訟壓力,法律中應明確規(guī)定鼓勵當事人采用調解方式來解決糾紛。
  (六)調解的審查
  一些法院在實踐中采取的定期抽查案卷、回訪案件當事人、代理人等監(jiān)督措施亦有積極作用,可以借鑒。
  在我國,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決糾紛,尤其是在擔負著全國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審理任務的眾多基層法院。所謂“牽一發(fā)而動全身”,法院調解的改革并不局限于自身的修補,應當與其他的司法改革相結合,調整調解與審判的關系,建立訴訟調解與訴外調解的互動與配合,從而建立多渠道、多層次的爭議解決機制,合理地利用司法資源,更好的幫助當事人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