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有學者指出“不公正的調解比不公正的判決更為糟糕”。 四、改革完善的方向 近年來,法院調解制度改革是民訴法學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學者們對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種學說:完善現(xiàn)行法院調解制度論;取消調解,改設訴訟上的和解制度;調審分離論。 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將調審適當分開,改變過去將調解集中在庭上的做法,以強化一審審判前的調解為重點,將大量的調解工作放置在起訴至開庭前的準備階段,充分發(fā)揮調解對于減少審判、高效解決糾紛的作用。 (一)調解案件的范圍 明確審前調解所適用的案件類型為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工傷事故糾紛和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xié)議糾紛以及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其具體數(shù)額可由各地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劃定),但是根據(jù)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需要強調的是,此種前置性調解所涉及的“強制”指的是“參加的強制”而非“處理過程與結果上的強制”,當事人在審理前必須先接受的調解不應令其遭受任何實際利益的損失,亦不應對其后案件的審理造成不利影響??紤]到我國四級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的側重點有所不同,審前調解主要應用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 (二)調解的依據(jù) 由于調解與判決存在不同的邏輯,因此調解所援用的依據(jù)應不同于判決。在排除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范,以及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況下,可以參考援引地方習慣、民俗民風、道德、人情等社會規(guī)范,以滿足定紛止爭、恢復和諧關系所需的多元化規(guī)范要求。 (三)調解程序的啟動 由法院組織指定專人專職從事審前調解工作;法院受理上述類型糾紛的案件后,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應訴文書的同時告知審前調解事宜,包括調解人員、時間、地點和有關的權利義務;在規(guī)定時間內,當事人缺席、拒絕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法院即將案件轉入正式的審理程序。在調解中,鑒于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實踐中強迫調解現(xiàn)象屢見不鮮的實際情況,將釋明權作為法官應盡的義務,使當事人了解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訴訟風險等必要的知識和信息。需要強調的是,調解中應當真正保證雙方當事人平等地獲得了有關案件的一切信息和資源,以保證其自愿的形成真實合法有效。 (四)調解者的來源 對法院調解制度進行改革最為關鍵的一步就是確定由誰來主持調解。筆者認為,調解法官不應同時又作為審理該案的法官,可以將法官的職能加以分化,一部分人專司審判,另一部分人專司調解。這種做法極具權威性,容易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實踐中也便于與審判銜接,減少案件中間流轉的過程,避免不必要的延誤,而且涉及的人事改革難度不大,對現(xiàn)有機制影響較小。 (五)調解有關程序的規(guī)定 1.調解的基本原則。一般認為,民訴法規(guī)定調解有以下幾項基本原則:(1)自愿原則;(2)合法原則;(3)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筆者認為,自愿原則是調解的核心所在,立法上有必要將之細化;合法原則的表述過于含糊,容易產生歧義;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違背了調解的本質,即妥協(xié),和當事人的處分權,在立法上應予取消。 2.調解期限。目前,民事訴訟法對于調解期限沒有明確規(guī)定。這一方面為法院進行調解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但另一方面卻為“久調不決”打開了方便之門。為此,立法上應當對調解的期限作出規(guī)定。鑒于調審分離的需要,筆者認為,對于一審開庭前的調解與其他階段的調解應分別設定期限,應當給予庭前調解較長時間,從而體現(xiàn)出著重庭前調解的精神,促使當事人珍惜開庭之前的調解機會。 3.調解書的生效時間。根據(jù)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之前都有反悔的權利。有學者指出,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一種“放縱”。筆者認為,若當事人自己作出了接受調解結果的承諾,其就應受到這一承諾的約束而不得反悔。因為究其本質而言,法院調解是當事人在法院組織下,以自愿達成協(xié)議的方式來取代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從理論上說,調解協(xié)議的生效時間應當發(fā)生在其成立之時,即協(xié)議內容經當事人達成一致,記載于法院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時間。 4.調解費用。民事訴訟法對調解費用沒有規(guī)定。在實踐中,當事人預交的訴訟費用就等同于當事人應承擔的調解費用。但實際上,調解與訴訟為兩種不同性質的爭議解決方式,在費用上也不應混同。為了突出調解的低廉性,以減少訴訟壓力,法律中應明確規(guī)定鼓勵當事人采用調解方式來解決糾紛。 (六)調解的審查 一些法院在實踐中采取的定期抽查案卷、回訪案件當事人、代理人等監(jiān)督措施亦有積極作用,可以借鑒。 在我國,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決糾紛,尤其是在擔負著全國絕大部分民事案件審理任務的眾多基層法院。所謂“牽一發(fā)而動全身”,法院調解的改革并不局限于自身的修補,應當與其他的司法改革相結合,調整調解與審判的關系,建立訴訟調解與訴外調解的互動與配合,從而建立多渠道、多層次的爭議解決機制,合理地利用司法資源,更好的幫助當事人解決糾紛。 |